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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马春梅、侯建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春梅,女,1990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宜良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建辉,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顺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宁,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明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文政,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山东苍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作出(2016)山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晓宁将其大学同学被害人童某2骗至焦作市搞传销。被告人马春梅、张晓宁、赵文政等人为逼迫童某2成为传销人员,遂将童某2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的一出租房内,期间将童某2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骗走,限制童某2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2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13日,赵文政从童某2农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2015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李明阳等人又将童某2非法拘禁于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光亚集资2号楼4楼北户屋内,限制童某2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向童某2灌输传销思想。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童某2趁人不备,在爬窗逃离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童某2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肺脏损伤、心脏损伤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1、傅某、荆某、王某、冯某、董某、刘某、邓某、沈某、杨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童某2户籍证明及住院抢救记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法医)字[2015]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焦)公(刑)鉴(理)字[2015]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DNA)字[2015]22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明阳、赵文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姚德荣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侯建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晓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明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文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马春梅上诉提出:1、其不是非法拘禁意思的决定者,也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行为实施人,认定其为从犯较为适宜;2、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3、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过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春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2、马春梅不是非法拘禁的直接行为实施人,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其为从犯较为适宜;3、一审判决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属法律适用不当;4、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过错的。上诉人侯建辉上诉提出:1、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充其量仅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2、不应被认定其为主犯;3、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虽然家庭贫困,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晓宁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3、对其行为应依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1、应认定张晓宁为本案从犯;2、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晓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对被害人的亲属张晓宁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马春梅上诉提出“其不是非法拘禁意思的决定者,也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行为实施人,认定其为从犯较为适宜”和辩护人辩护提出“马春梅不是非法拘禁的直接行为实施人,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其为从犯较为适宜”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已证实马春梅系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春梅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和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马春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条款属法律适用不当”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是在被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参加传销组织,后被害人趁被告人不备,欲逃离时,不慎坠楼身亡,马春梅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显然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春梅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导致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被害人是无过错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建辉上诉提出“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充其量仅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损害结果,并非出于被告人的故意,而系过失。关于侯建辉上诉提出“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理由,经查,其在该传销窝点负责有具体事务,并以上传销课、聊天谈心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洗脑”,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侯建辉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虽然家庭贫困,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晓宁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和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张晓宁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张晓宁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骗至焦作,先将被害人的手机骗走,又将被害人骗至租房处,后被害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最后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晓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晓宁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和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死亡与张晓宁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坠楼身亡的,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晓宁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晓宁上诉提出“对其行为应依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和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晓宁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采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原审被告人李明阳、赵文政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明阳、赵文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李明阳、赵文政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春梅、侯建辉、张晓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雷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