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如下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3日在其房间内容留田某与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其房间内容留马某与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期间在其房间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在其住宅内搜查到用口香糖包装的3小袋毒品并当场扣押,经巴州计量检定所检测报告,口香糖盒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1.16克;巴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3包白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辨认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雯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