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第7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可,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第7750号原告尹X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睢宁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广东省龙岗区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X章。委托代理人彭X,男,身份证号码XXXXX,系被告员工。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440元。被告的答辩要点: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故意购买过期食品以向商家高额索赔的牟利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件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5度礼盒装黄金酒3盒,总价款人民币1344元,以上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保质期24个月。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商品的保质期超过半年以后,仍未将商品下架,其行为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344元,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4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尹X可货款人民币134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44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