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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曲洪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33号罪犯曲洪林,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曲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该犯系累犯。该犯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曲洪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洪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68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54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洪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洪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