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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从银与谢明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银,谢明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86号原告:王从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桐,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职工。原告王从银诉被告谢明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银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谢明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银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谢明桐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王从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从银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大队认定,谢明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另外,被告谢明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明桐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谢明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5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的王从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从银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谢明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该事故经兰陵大队认定,谢明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从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52974.19元(包含被告谢明桐垫付的47500元),支出复印费56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从银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护理60日,营养9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物品经评估损失为2590元,原告支出评估服务费1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130元。被告谢明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牌号为鲁Q×××××)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谢明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谢明桐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2月26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明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从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明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明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桐赔偿。被告谢明桐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已明确营养日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支持470元,被告的该抗辩,符合因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及住院的时间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474.19元(医疗费总支出52974.1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谢明桐垫付的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3262.2元(54.37元×6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2775.2元、交通费47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259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服务费100元、复印费56元、邮寄费130元,以上共计66167.5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从银保险理赔款62507.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6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2775.2元、交通费47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谢明桐赔偿原告王从银损失3660.19元(原告的总损失66167.59元-交强险承担部分62507.4元)。三、驳回原告王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6616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从银负担146元,由被告谢明桐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崔荣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