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卫与严修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严修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265号原告杨卫(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国,盐城市大丰区南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修明(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杨卫与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卫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严修明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杨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国、被告暨反诉原告严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诉称,2014年6月5日,我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商业街7号楼4号门市出租给张剑、张诚父子经营眼镜生意,租赁合同期为三年,即至2017年6月4日止。承租一年时,张剑父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张剑父子应向我缴纳的捌万元转让费不予退还,抵算六个月房租,由张剑父子再续租六个月直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5年12月5日上午,我到商业街准备催促张剑父子腾出门市,却见被告严修明在内从事饰品经营,我电话询问张剑怎么回事,张剑称早已将门市转租给被告严修明,让我直接找被告要房。我与被告交涉并告知他张剑父子属于擅自转租要求其腾让门市,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次日交房。12月7日上午约7时,我用锁将门市锁好后离开,8时许再到那时发现门锁已被撬掉,被告仍在经营,我问被告门锁是谁撬掉的,被告气势汹汹的说是他撬掉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上前拽拉我的衣领,后被人拉开,我跑出门市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告突然从隔壁操起一把菜刀对我进行追砍,我躲闪不及头部被砍一刀,后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5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修明辩称暨反诉称,原告杨卫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我承租的门市不是向杨卫租的,而是向张剑租的,张剑说房子的租期到2015年12月18日止。原告杨卫将门市锁起来后,我打电话给张剑,张剑说他和杨卫都商量好了,没事,让我把门锁撬掉,我就将门锁撬掉后正常经营了。后来杨卫来到店里问我门锁是谁撬掉的,我说是我,杨卫二话不说上来就把我的茶杯砸到地上,我用手指着杨卫说怎么你想打架啊,杨卫一口就把我的手指咬住,我让杨卫松口,他死死咬住不放,后来在邻居的帮助下杨卫松口,我当时气急了,就拿了邻居杀鱼的刀往杨卫头上砍,杨卫就受伤了,后来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我被行政拘留7天。但是杨卫理应赔偿咬伤我手指给我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反诉被告杨卫辩称,案涉纠纷是反诉原告严修明先违反承诺在先,且被告在拽拉我的过程中用手抠我的嘴,我出于本能闭嘴是一种自卫行为,所以被告严修明的手指受伤时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反诉原告严修明在受伤后其经营的门市正常经营,并未产生误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严修明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杨卫与张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卫将位于大丰区鸿基汇金房购物公园7号楼4号门市出租给张诚,租赁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后张诚在承租一年后反悔,故将转让费8万元抵算6个月房租,双方约定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期间,张诚将上述门市转租给严修明。2015年12月5日,杨卫收房时发现严修明在内经营,遂要求严修明腾让房屋,并于2015年12月7日将门市门锁住。严修明发现门市被锁后,将门锁撬掉继续经营,杨卫发现后质问严修明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严修明左手拇指被杨卫咬伤。杨卫与严修明被人分开后,在杨卫离开门市走到门外后,严修明拿起刀将杨卫的头部砍伤。此后,杨卫及严修明均到医院就诊治疗,其中杨卫住院治疗13天。2016年3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作出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360号对杨卫处以罚款伍佰元、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361号对严修明处以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反诉被告)杨卫虽为案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但在其收回门面房时没有采取理性且尊重他人的方式进行,而是直接以简单粗暴比如锁门的方式是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杨卫的上述行为虽然阻碍了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的正常经营,但严修明撬锁在先,且在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杨卫已经离开的情况下仍持刀将杨卫砍伤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当就杨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卫与严修明双方在产生纠纷后遇事不冷静,且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双方的做法均不理智,且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原告在纠纷发生及纠纷中亦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杨卫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8112.7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分别为18元/天、9元/天;3、关于误工费,虽然杨卫并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杨卫属于自由职业者,且受伤前有从事物流、图书贩卖的经历,其受伤住院及此后医嘱休息期间会造成其相应的误工损失产生,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杨卫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认定杨卫误工损失标准为101.84元/天,误工期间依照医嘱确认为37天;4、护理费标准依法确定85.14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为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严修明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136.26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严修明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严修明陈述其与妻子从事个体经营,在其受伤后个体门市仍由其妻正常经营,按其所说,严修明受伤后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严修明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117元(13天×9元/天)、护理费1106.82元(13天×85.14元/天)、误工费3768.08元(37天×101.84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438.6元,该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赔偿70%即9407.02元,其余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杨卫自理;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6.26元,该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卫赔偿30%即40.88元,其余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卫人民币9407.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人民币40.8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卫人民币9366.1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卫负担60元、被告严修明负担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严修明负担140元,反诉被告杨卫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