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芦秀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芦秀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62号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聂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秀财。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秀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秀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后原告履约供货。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5万元,否则需按2012年2月18日所签合同第九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389924.75元;2、支付原告违约661769.98元(截止2015年4月9日);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51694.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秀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高线、圆钢等规格钢材。其中二级、三级螺纹钢单价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计划当日,兰格钢铁网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准,高线、盘螺单价在指导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8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自原告交货满一个月起,被告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卖方为买方承建的天津市津南区辛庄还迁房打桩项目,共供应钢材374.099吨,折合货款1634124.75元,截至今日,买方累计付款1244200元,仍欠货款为389924.75元;按双方2012年2月18日所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截至2015年4月9日,买方共须支付卖方违约金661769.98元,即买方合计欠卖方钢材款为1051694.73元(壹佰零伍万壹仟陆佰玖拾肆元柒角叁分)(详见附表)。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买方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卖方钢材款85万,卖方承诺作出让步,不再要求买方支付其余的货款和违约金;二、如买方到期仍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本协议第一条作废,买方仍须按2012年2月18日所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买方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计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9924.75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13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节。因本院认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秀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秀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津市伟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9924.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89924.75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4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丁雪尘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