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晶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马晶,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平(系原告之夫,一××代理),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特别授权),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马晶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平、冯永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晶诉称,2015年8月17日,我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我向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资金10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5%。合同生效后,我按照约定向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了资金1050000元,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78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被告辩称,借款的事情在原告举证后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1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二、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一份(2015年8月17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5万元。三、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7日),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据115万元。四、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孔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五、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25万元。六、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有该笔款存在,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因工程借款,原告马晶通过其丈夫孔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人员宋某刚账户100万元。2014年8月17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收回原收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金额”115万元收据一份,事由载明“工程借款”。2015年9月26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偿还本息27.2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7.25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期限为半年,年息15%,同时约定,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5%罚息,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了“收款金额”105万元收据一份,事由载明“工程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78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隶属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孔某,2016年4月19日因被撤销原因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完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借资金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隶属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注销,应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50000元、利息787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50000元、利息787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