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无锡嘉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博普电力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嘉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博普电力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832号原告无锡嘉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博普电力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启明。原告无锡嘉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昶公司)诉被告西安博普电力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昶公司诉称:其长期给博普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和型号的不锈钢柜及辅件,博普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3月14日,博普公司共结欠货款480655元。嘉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普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80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6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订购合同》,由嘉昶公司向博普公司供应不锈钢柜及辅件,合同均约定单价、数量及总价,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一月内付清。双方往来共计价款663693元,至2016年1月嘉昶公司均已按约交货,但博普公司仅支付183038元,余款至今未付。嘉昶公司遂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嘉昶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清单、收据、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博普公司结欠嘉昶公司货款4806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博普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嘉昶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博普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嘉昶公司另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博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嘉昶公司欠款480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525元,由博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嘉昶公司预交,博普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嘉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