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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绝偿还,于是刘某某向原告催要。原告被逼无奈,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李某某借刘某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全部付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该笔借款,都遭到被告李某某的拒绝,至今原告催款无效,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冯某担保。3、刘某某短信、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贷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由担保人冯某于2014年4月14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399000元,刘某某将原始借据交付原告冯某,之后冯某有向李某某追偿借款本息的权利。4、刘某某、张培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份以后下落不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冯某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冯某向刘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一次性清偿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9000元,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代为清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后利息损失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人民币39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预交1000元、缓交2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亚华审 判 员  张怀荣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