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徐某,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刘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34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33年5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某,男,1954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丈夫。委托代理人汪甲,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丁,女,1990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被害人刘某丁长女。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负责人金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五龙宾馆八楼。负责人尹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汪丙、汪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醉后驾驶从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租来的贵FYXX**号小型轿车,从洪水乡长堰街上经野普线沿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方向行驶。于18时40分许在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向阳桥往岔白方向1公里+50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汪乙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碰,后该车失控驶出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冲上人行道绿化带碰撞行道树肇事,造成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汪乙和乘车人刘某丁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其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丁、汪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因刘某丁死亡的丧葬费21402.72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52236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丙和XX租赁行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某、汪乙的户口本,证实该案中死者刘某丁与汪甲某系夫妻关系,汪乙系长子,汪丙系次子,汪丁系女儿;3、水西办事处凉井村社区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丁的父母,长期居住于凉井社区。4、水西街道新潭社区证明,证实原告人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及死者刘某丁长期居住在新潭二组,系新潭社区常住人口。徐某对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金某某、刘某丙对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出示的水西办事处凉井村社区证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叶某某与死者刘某丁的关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某均表示愿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提出现在无赔偿能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提出XX租赁行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徐某系该车实际使用人,徐某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符合国家各项指标,故应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某某、刘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的身份情况。2、贵FYXX**号车行驶证,证实贵FYXX**号车所有人为刘某丙,其系合法所有人。3、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黔西县XX汽车租赁营业执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证实贵FYXX**号车根据挂靠协议,已由具有合法经营权的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管理经营。5、汽车租赁协议及被告人徐某驾驶证,证实XX租赁行系合法出租。6、检验报告书,证实贵FYXX**号车经鉴定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金某某及刘某丙无管理瑕疵,无过错。7、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系醉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出示的证据提出XX汽车租赁行明知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证将车出租给其驾驶,XX租赁行和刘某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出示的证据提出徐某驾驶贵FY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驾,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在保险条款中属于拒赔事项,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拒赔的事项;刘某丙将贵FYXX**号车用于租赁,增加了车辆的风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保险损失计算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先期支付死者刘某丁丧葬费5万元;支付伤者汪乙医疗费1万元;2、保险条款,证实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商业险条款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属无效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40分,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租赁的贵FYXX**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洪水乡长堰街沿野普线往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方向行驶,行至向阳桥往岔白方向1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汪乙驾驶的临贵125**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丁、驾驶人汪乙受伤,后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被害人刘某丁丧葬费50000元、伤者汪乙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从XX租赁行以每日260元的租金租赁贵FYXX**号小型轿车,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肇事的贵FY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该车系自用车并以刘某丙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刘某丙将该车挂靠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用于租赁。再查明,死者刘某丁系汪甲某之妻、汪乙、汪丙、汪丁之母。刘某甲、叶某某之女,原告人汪甲某与死者刘某丁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刘某丁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水西街道新潭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生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又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6年1月12日17时至18时左右,我和女朋友陈某及她妹妹曹某甲、我哥韩某、朋友张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XX租赁行打电话叫我去处理租金的事情,之后我就驾驶贵FYXX**号轿车从长堰往黔西方向走,车上坐了陈某(曹某乙)和曹某甲两个人,我喝酒喝昏了的,车子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我头部撞在方向盘上后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我的车前方保险杠那里,我才知道撞到摩托车了,我女朋友曹某乙和她妹想去看伤者,我不想牵连她们,叫她们走,然后我就在电话里给XX租赁行的人讲我出事了,大概七八分钟后,租赁行的人就来了,我就上了他们的车去租赁行里了,我没有去看伤者,之后交警的人就来了。肇事车辆是我以每天260元的价格在XX租赁行租的,我没有驾驶证,我拿去租车的驾驶证是我花了150元找办假证的人办的。2、被害人汪乙的陈述:2016年1月12日,我驾驶自购的临贵FXXX**号电动二轮车搭乘我母亲刘某丁从水西大道沿杜鹃大道往岔白新潭村方向行驶,当我们的车行驶到运煤大道与杜鹃大道红绿灯往岔白方向50米左右时,突然一辆轿车从岔白方向速度很快的往我行驶的车道冲过来,我急忙踩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冲过来的轿车车头就碰撞到我的二轮车前轮,当时就把我和我母亲撞飞倒在公路上,我感觉有几个人从车上走下来,后面的事我就不记得了。3、证人曹某甲证实:2016年1月12日17时左右,我和我姐、徐某和徐某的几个朋友去长堰街上的餐馆吃饭,徐某和他们喝酒的,后来徐某就驾驶肇事的轿车搭乘我和我姐从长堰回黔西城关,当车行驶到杜鹃大道时,我突然感觉撞到了什么,随后我们就下车来看,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徐某叫我和我姐赶快走,他也没有去看伤者的情况,我们就离开事故现场了,后来徐某的金叔打电话给他,他讲出车祸了,后来大约半个小时后,徐某的金叔就驾驶一辆银色的车来接我们,直接把我们带到东门小转盘龙泉路一租车行内,后来过了五分钟左右,你们交警队的民警就来了。4、证人曹某乙证实:当天,徐某带我们去和他朋友吃饭,他们还喝酒,后来我和我妹曹某甲坐徐某的车回家,徐某驾驶贵FYXX**号小型轿车从长堰沿野普线经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城关方向行驶到岔白方向过去点时,我的头突然向前扑去撞在前面玻璃上,我和我妹就下车来看,看到两个人躺着马路上,又看见电瓶车散落物散落在公路上,徐某就说没事,走。发生事故后我们没有打电话报警。然后我们就往黔西方向走了一段路,徐某就打电话叫人来接我们,后来交警就到租车行把徐某带走了。5、证人金某某证实:贵FYXX**号车是刘某丙放在我的租车行出租的,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徐某索要租车费,徐某就告诉我他出车祸了,我问他严不严重,他还讲应该不严重。随后刘某丙就接到交警队电话叫把驾驶人找到,我又打徐某电话问他在什么位置,我就开车去把徐某接到我的租车行,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我租车行把徐某带走了。徐某租车时和我签了合同的,每天260元的租金,但租金到现在都还没有付。徐某是拿他本人的驾驶证来租车的。刘某丙和我写了一个挂靠合同的协议的,该车在我租车行租赁我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的。6、证人刘某丙证实:贵FYXX**号车是我买的,车主是我,手续是齐全的,我把该车挂靠在XX租赁行出租,每月租金我提80%,老板金某某提20%的收益。我是接到交警队的电话才知道车子出事的,后来我们找到徐某,他还讲是小事故,没事的,他找人去医院看了的,后来徐某就和我们到XX租赁行里面来,我们不敢惊动他,我就叫你们来XX租赁行,你们交警的人就来把他带走了。7、证人文某某证实:2016年1月12日,徐某来我开的餐馆里吃饭,他还带了四个人来吃,他们吃了一个小时左右,徐某还喝了一些酒,他们一共喝了两斤左右白酒,后来徐某就开车带两个女的往黔西方向走了。8、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月12日,我和汪甲某、刘某丁、汪乙、王某丙等人到一传十餐馆吃饭,18时左右汪乙就骑电动车搭乘他母亲刘某丁回家了,当天我们所有人都没有喝酒。9、证人郭德水证实:2016年1月12日,王某乙带了几个人来我餐馆吃饭,他们没有叫酒水,自己也没有带酒来喝。大约吃到18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骑电瓶车带着一个姓刘的女老人走,另外几个是走路离开的。10、证人吕某证实:2016年1月12日18时至19时左右,当时天已经黑了,我驾驶我的小轿车行驶到杜鹃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我发现我前方有两个人躺在道路上,一个还会动,另一个没有动。在人的前后大约有100米左右远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等我下车后才发现我的前方右边绿化带上,还有一辆小轿车停在绿化带上,离小轿车大约有10多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好像在打电话。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2日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驾驶人徐某不在现场,遂联系车主,后办案民警在黔西县XX汽车租赁行将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询问。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某因该次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三日。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系无证驾驶;被害人汪乙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贵FYXX**号车车主系刘某丙。15、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因该次事故死亡;汪乙因该次事故受伤。16、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汪乙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某丁无事故责任。17、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丧葬费垫付通知书及回执:证实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垫付伤者汪乙抢救费10000元;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垫付死者刘某丁丧葬费50000元。18、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回执:证实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死者刘某丁亲属于2016年1月2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9、收条:证实死者刘某丁儿子汪丙于2016年1月25日领取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给死者刘某丁的丧葬费50000元。20、火化证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刘某丁已于2016年1月28日火化,安葬于洪水乡解放村境内。2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具体位置的相关情况。22、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回执:证实肇事车辆贵FYXX**号车经鉴定其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的其他技术性能、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左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并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及刘某丙、死者刘某丁亲属。23、(黔)公(司)鉴(法尸)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照片及回执:证实死者刘某丁因该次事故经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结论已通告知其亲属及被告人徐某。24、(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0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回执: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抽取的静脉血经检验其酒精含量为223.07mg/100ml,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徐某。25、情况说明:证实伤者汪乙伤情。伤残鉴定情况经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待其出院后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死者刘某丁、伤者汪乙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亲属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因刘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刘某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西街道新潭社区证明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2、丧葬费为23733元(47466元÷126),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402.7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49236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及XX租赁行在租赁机动贵车时,在被告人徐某所持驾驶证与其身份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将其管理使用的贵FYXX**号车租赁给徐某驾驶并肇事,二被告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承租人资格的义务,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刘某丙及XX租赁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刘某丙、XX租赁行与被告人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案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70366.92元(492366.92-122000)由刘某丙、XX租赁行与被告人徐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徐某承担259256.84元(370366.92元70%);刘某丙、XX租赁行承担111110.08元(370366.92元30%)。由于贵FYXX**号车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某丙、XX租赁行应承担的111110.0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刘某丙将贵FYXX**号车用于租赁,增加了车辆的风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就其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刘某丙虽将登记为非营业的贵FYXX**号车挂靠租赁公司用于租赁,但承租人并未将租赁车辆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并收取运费,而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差异,该车的风险程度并未增加,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33110.08元(122000+111110.08),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7311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人民币259256.84元。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汪甲某、汪乙、汪丙、汪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人民币1731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