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747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祝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祝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已达10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跟其他人同居,已经搞不好了。但原告必须补偿被告十多年来对抚育子女的付出和对自己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9月21日在桃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先后于1987年和1992年生育长女祝某甲、次女祝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修了住房和厨房等。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家庭关系不和谐。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本院(2012)洪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分居已经较长时间。双方认可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因为外出务工长期不归,与家庭成员关系冷淡是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而且原告明显对子女抚养及其他家庭义务承担较少,且被告及其家人反映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生活关系暧昧,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并主要承担了家庭义务及抚养子女成年,为子女操办成家等事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现可由原告适当对被告予以补偿,考虑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由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祝某某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