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矫玉杰与赵成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玉杰,赵成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162号原告:矫玉杰,男。被告:赵成润,男。原告矫玉杰诉被告赵成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玉杰、被告赵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发布了一篇微信,在微信中被告用极尽侮辱性的语言毁坏原告的名誉,称原告“医德败坏、流氓成性、冒充张国安弟子”以及“真是猪狗不如的畜生”等等。当时微信群中有62人,被告的言论在朋友圈中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原告系医生,自己经营诊所,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不仅仅干扰了原告正常的行医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有多次道歉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态度不真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网络言论;2、要求被告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公开道歉一周,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和原告认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是多年的朋友,在被告的精心操持和努力下,“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和“庄河喜禅墨竹研究会”在庄河同时宣布成立,被告为了两个协会的成立和运行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多次产生摩擦,矛盾不断升级,事发前原告也曾骂过被告,被告一气之下进行了反驳,但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骂原告确实是错误的,被告愿意在该群中向原告道歉,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在精神上造成损害,不存在损害后果,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停止对反诉人人身自由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社会言论;2、被反诉人在相应的“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和“庄河喜禅墨竹研究会”范围内公开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元;4、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误工补贴、智力投资、搭车及材料打印费等合计15000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庄河喜禅墨竹研究会”的会长,被告系该协会的副会长兼秘书长,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同时系“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的成员。2016年3月28日13时10分,被告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实名发布了一篇微信,主要内容为:“狗嘴又张开了…你连狗都不如…,都说该人医德败坏、流氓成行、张国安不可能有这样徒弟…,认为墨竹协会有矫当会长是短命的…,真是猪狗不如的畜生”。原告认为,该微信中的内容均是无须有的事实,原告系个体医生,被告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干扰了原告正常的行医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认该微信确系其发布的,针对的对象是原告,事实上被告早就知道原告确系张国安的弟子,也曾因原告医好被告的妹夫,向原告赠送过由其亲自编写的内容为“感谢骨科专家矫玉杰药到病除妙手回春…”的锦旗,亦在2014年12月1日“庄河报社会经纬”一版上亲自发布“小诊所里现春色”一文赞扬过原告,案涉微信系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作中产生摩擦,被告一时气愤才说的气话。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先是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后又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多次发文向原告赔礼道歉。其中2016年5月17日发布的微信的主要内容为:以办会有功自居,辱骂会长,实属不该,并当场认错…还希矫会长海涵。2016年5月18日发布的微信的主要内容为:在此对不意间在微信上冒犯了矫会长,谩骂侮辱人家表示歉意。2016年5月22日发布的微信的主要内容为:今年矫会长给我告到法庭,他给我敲响了警钟,让我能冷静坐下来…一生气还学会了骂人,再次希望矫会长谅解。同时,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的微信、庄河报、营业执照、执业医师资格证、申请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案涉微信的内容失实,公然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到相应的贬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只是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中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言论,范围相对较小,被告又先后多次在该微信群中发布向原告道歉内容的微信,可以消除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但被告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停止侵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存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删除2016年3月28日13时10分发布在“中国翰林书画院辽宁大连分院”微信群的微信;被告赵成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矫玉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矫玉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赵成润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