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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郑培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郑培顺,陈爱朱,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孝荣,童梅玉,祝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0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方梁,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培顺。被告:郑培顺。被告:陈爱朱。被告: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靳国长。被告:祝孝荣。被告:童梅玉。被告:祝裕文。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郑培顺、陈爱朱、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孝荣、童梅玉、祝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郑培顺、陈爱朱、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孝荣、童梅玉、祝裕文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市银阁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郑培顺、陈爱朱、安徽舒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孝荣、童梅玉、祝裕文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