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148号原告张玉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331。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劳丽梅,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即强。原告张玉辉诉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三工业区宝源一路1号的厂房及宿舍,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5月份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当月19日起停止生产,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造成王晓霞等104名员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及2016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无着落。为解决员工工资问题以及顺利遣散这些员工,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其员工请求房东即原告张玉辉代为垫付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后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员工王晓霞等104名员工自愿达成协议:一、张玉辉按每名员工实际应领工资的100%一次性垫付,垫付工资总额为1165877元。二、被告104名员工将已领取工资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玉辉,张玉辉有权就垫付的工资向被告追偿。2016年5月23日原告足额支付了上述工资给被告员工,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都未能得到回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员工工资共计1165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三工业区宝源一路1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6年5月19日起停止生产,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造成王晓霞等104名员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无法发放。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处王晓霞等104名员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问题,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主持下,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垫付员工工资的责任,并于2016年5月23日前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垫付:按照每名员工实际应领工资的100%一次性垫付。原告为被告处王晓霞等104名员工垫付工资共计1165877元,王晓霞等104名员工在收取原告垫付的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的104名员工得到上述工资后,同意将其已领取工资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厂房合同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垫付被告员工工资表、证明、声明书、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三工业区宝源一路1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6年5月19日起停止生产。2016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王晓霞等104名员工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4月、5月份的工资1165877元,对此提供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垫付被告员工工资表、证明、声明书、申请书的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116587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辉代为垫付的工资款1165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东莞泰森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沃林金钊(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