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42号原告石建华。委托代理人阎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斌,该局产权登记中心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45号。法定代表人赵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爱军,该公司营销中心客服部员工。原告石建华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市房产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市房产局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建华委托代理人阎婷,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田斌,第三人华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因需购买婚房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认购书,2016年3月开发商通知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3月30日到被告档案馆开具无房证明时才得知,原告名下登记有一套住宅,房屋位于府西街169号8幛1单元6层12号房(网签)。原告从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办理过网签手续,被告未尽相关审查义务进行违法登记,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推三阻四,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房(网签)登记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市房产局辩称,原告石建华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6月25日查询房产信息时便知道其名下有一套房产的备案信息,原告应当从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八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请求。同时房产备案信息系网上数据,原告拒绝签字导致无法撤销备案信息,非被告故意不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举报信、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证明;2.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2015年6月25日及2016年3月30日房产证明。《太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务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三人华吉公司述称,原告石建华名下登记的房屋信息非我公司所开发项目信息,我公司未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原告的购房信息,我公司愿意按市房产局的规定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太原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举报信无异议,对档案馆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石建华在被告市房产局产权登记系统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查询得知其名下有一套住宅,位于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网签)。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作为太原市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工作,本案中被告市房产局在原告未与开发商真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本人签字的前提下,为原告错误录入房屋网签信息,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石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6月25日在被告处查询得知被错误登记网签信息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在原告石建华名下位于太原市府西街169号8幢1单元6层12号房(网签)登记信息。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