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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剑波与被告邓新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剑波,邓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571号原告雷剑波,男。被告邓新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2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剑波与被告邓新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剑波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雷剑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剑波负担。审判员  郑代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乐求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