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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隆江与刘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江,刘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564号原告刘隆江,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继祥,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隆江诉被告刘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隆江诉称:被告称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5600元,立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5400元(庭审时变更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隆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6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继祥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当场立下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祥偿还原告刘隆江借款人民币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刘隆江已预交,由被告刘继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