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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建华、刘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建华,刘玉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67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罗建华。被告刘玉章(庄)。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章(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21日,被告罗建华以办厂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42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3‰,2010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700元,支付利息232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00元,支付利息2500元,结欠本金7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5日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罗建华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10.0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1日,被告刘玉章(庄)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3‰,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25日止。2005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章(庄)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05‰。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11907元,本息合计为188907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4张,以证明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期限的约定;2、利息计算清单4份。以载明被告罗建华于2002年12月21日所借14200元,还本7200元,清息到2012年1月25日,自2012年1月26日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2585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7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461元,罚息为913元,合计为10959元;2005年12月31日罗建华所借40000元自2005年12月31日到2006年6月30日的正常利息为2452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48159元,罚息为14447元,合计为105058元;2003年11月1日刘玉章(庄)所借本金10000元,利息清到2005年12月25日,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7940元,罚息2382元,合计为20322元;2005年12月25日刘玉章所借本金20000元的正常利息为1212元,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24120元,罚息为7236元,合计为52568元;3、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催收回执书,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欠款及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罗建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利息还到了什么时候,我也不记得了。再说双方不存在逾期罚息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刘玉章(庄)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被告罗建华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还清,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并减免部分利息。被告罗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被告罗建华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核实,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为86929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21日,被告罗建华以办厂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42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3‰,2010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700元,支付利息232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00元,支付利息2500元,结欠本金7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5日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罗建华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10.0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1日,被告刘玉章(庄)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3‰,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25日止。2005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章(庄)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05‰。上述借款到期后,俩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俩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86929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罗建华、刘玉章(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罗建华或刘玉章(庄)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收3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玉章(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86929元,合计为163929元;二、由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按本金77000元及约定利率(其中本金17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3‰、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05‰)支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罗建华、刘玉章(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