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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美玲与陆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玲,陆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564号原告董美玲,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开芳,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董美玲与被告陆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威与被告陆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玲诉称,被告陆开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董美玲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陆开芳偿还原告董美玲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陆开芳辩称,对借款6万元无异议,但原、被告以前是合作商,原告扣了被告很多分润,被告也通过扣分润的方式支付了半年利息,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陆开芳向原告董美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兹因周转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借款共借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1分5厘/月,借款人陆开芳,出借人董美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亦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扣其分润应当抵扣借款以及其通过扣分润方式支付半年利息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美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陆开芳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兆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