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姜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983号原告赵学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委托代理人秦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姜守林。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学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姜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守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胥克志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范金峰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刘民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胥克志受伤,范金峰当场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2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克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金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61元(车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鉴定费)、挂车损失8448元、评估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同意承担。被告姜守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已报废,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中辩称,鲁Q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对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核实后,若无交强险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胥克志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范金峰沿泰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刘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胥克志受伤,范金峰当场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2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克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金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225900元(鉴定报告名称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但内容显示的是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未出现冀T号重型罐式挂车的鉴定事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冀T号东风牌DFL4251A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215949元。人寿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冀T挂昌骅牌HCH9401GRYL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冀T号挂车损失844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68080元(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与2016年5月12日重新购置牵引车。被告姜守林对停运损失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主张原告的车辆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车辆。支出施救费85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姜守林,挂靠于被告建禾物流公司,刘民是姜守林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主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各投保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两份、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民系被告姜守林雇佣,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姜守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坏价值有鉴定报告证实,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牵引车损失(重置价值)为215949元,在原告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的是原告牵引车损失,不包括挂车损失,原告后又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了挂车损失为8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虽然牵引车报废,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存在停运损失,但应以合理的车辆重置时间来计算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2月31日从交警部门提车,原告应尽快维修或进行损坏价值鉴定,以便决定维修还是重置车辆,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鉴定车辆损失时知道了牵引车已报废,2016年2月24日进行停运损失评估,原告2016年5月12日重置车辆,时间明显过长,存在人为扩大损失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从交警部门提车后,进行损坏价值鉴定并重置车辆以一个月时间为宜,停运时间应截止为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复鉴费4500元,按照核减的比例分担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24397元(主车215949元+挂车8448元)、停运损失50320元【日损失68080元/92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68天)】、施救费8590元、评估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22397元、施救费8590元、鉴定评估费2400元,合计233387元的30%计款70016.1元;三、被告姜守林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320元的30%计人民币150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姜守林负担;复鉴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2元,由原告负担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