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730号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明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杨明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桥。原审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明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勇,被上诉人杨明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杨明桥为我公司员工,2015年11月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请求,仲裁院裁决事实清楚,但以延迟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2015年以来,我市经济下行压力极大,原告公司受到行业性影响,销售回款迟缓,又多次出现了账号被查封等情况,公司千方百计维持生产运营,但全体员工9、10月工资延迟到11月中旬才勉强发放。原告认为,目前企业遇到的困难是暂时的,全体员工应该同舟共济、共度难关,而不是遇到困难、各自分飞。仲裁院的裁决,不考虑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如果仅仅短时延迟发放工资就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巨额补偿金,将导致众多企业无以为继,员工的根本利益又如何保障。杨明桥在公司多年,是管理和技术骨干,在其主动离岗后,公司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其回公司继续工作,不希望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请判决原告公司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明桥一审辩称:原告拖欠2015年9、10月工资,又无故拒绝赔付被告在2014年9月发生工伤时的经济损失,原告违反了劳动合法的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富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有原告资格,2、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4、回场工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离场之后,公司在2015年11月份请求被告回去工作,发了通知。被告杨明桥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1月,杨明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是采取的补救措施,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投寄的地址为我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地址,不是实际地址,原告有我方的联系电话,可以进行电话联系,原告是为了规避劳动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明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富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工作期间单位并没有拖欠工资,被告申请仲裁说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成立的,单位在上班期间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桥于2011年9月到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770.89元,同时收取抵押金5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杨明桥因原告富强公司拖欠其2015年9月及10月两个月的工资而要求解除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月,杨明桥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抵押金以及工伤待遇等纠纷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富强工资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富强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抵押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由富强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明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69.00元并返还抵押金500元。富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3日,富强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杨明桥为收件人向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永兴开发3-5-502的地址发出回厂工作通知书,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4日由名为李壮的人签收。2015年11月19日,富强公司分两笔将拖欠杨明桥的工资打入杨明桥的工资卡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人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证明文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富强公司确实在2015年9月及10月未能按时向被告杨明桥支付劳动报酬,杨明桥主张解除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富强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的,杨明桥依法有权向其主张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杨明桥已在富强公司连续工作了4年零一个月,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469.00元(2,770.89元×4.5个月)。关于抵押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富强公司确实在与杨明桥确立劳动关系时收取了抵押金,而富强公司庭审过程中已同意将抵押金返还给杨明桥,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明桥经济补偿金12,469.00元。二、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明桥抵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迟延发放工资,无主观恶意。如果出现工资延迟发放,立即裁决解除合同,动辄处以数万元的解除合同补偿金,企业难以生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明桥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拖欠我二个月工资,没有工伤待遇,所以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到劳动仲裁后上诉人给我补发了二个月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现因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称因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迟延发放工资,无主观恶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富强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