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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玉溪与吴小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溪,吴小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006号原告:吴玉溪。被告:吴小妹。原告吴玉溪诉被告吴小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溪诉称,被告吴小妹与陈拾田系夫妻关系。陈拾田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原告与陈拾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吴礼勇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因陈拾田去世,该款由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吴礼勇代偿1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对代偿款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吴小妹与陈拾田系夫妻关系,但婚姻登记证明无法查询。被告吴小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陈拾田向吴礼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礼勇借款壹拾万元正,利率月息2%,归还期至2013年10月15日止。原告吴玉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陈拾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日,原告代陈拾田向吴礼勇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吴礼勇出具收条确认。陈拾田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被告吴小妹与陈拾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各一份,(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拾田向吴礼勇所借的10万元借款系陈拾田与本案被告吴小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陈拾田已去世,吴玉溪代陈拾田向吴礼勇偿还借款10万元后,吴小妹应及时向原告吴玉溪归还代偿款,逾期归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损失按年利率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溪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