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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曲铭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曲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74号原告陶曲铭,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生。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15号。法定代表人马家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巍,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陶曲铭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曲铭、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曲铭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过期的“味全”乳酸菌饮料,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保质期6个月。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陶曲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发票、商品实物、视频资料。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购货小票所对应的商品为过期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购货小票所记载的商品为原告所购买。原告在苏果超市多家门店以食品过期为由要求索赔,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告已和公安部门说明了情况,公安部门准备立案调查。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先后三次购物,其中每次购物中均有“味全”杀菌型乳酸菌饮料一瓶,单价3.5元。该产品顶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侧面产品说明中标明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发现所购货品已超过保质期遂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交涉,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购物区域设有录像设备,原告购物及交涉过程应被摄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购物区有录像,但提出录像保留时间只有15天。原告提供了购物时及之后与被告交涉时的录像,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所购涉案商品销售发票及实物,可以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已超过了保质期,被告所售商品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曲铭赔偿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四平路便利店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