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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伟元与杨崭新、周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元,杨崭新,周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042号原告姚伟元。委托代理人邵于超、李伟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崭新。被告周沅。原告姚伟元与杨崭新、周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于超,被告周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元诉称:2013年5月份,其为杨崭新、周沅开挖机挖污水、挖土等。2016年2月5日,杨崭新、周沅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其价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份支付6000元。后杨崭新、周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丧失了诚信。为此,姚伟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崭新、周沅立即支付价款5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崭新未作答辩。被告周沅辩称:确认结欠姚伟元价款56000元,余款50000元会在年底付清。经审理查明:姚伟元与杨崭新、周沅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2月5日,杨崭新、周沅出具付款协议1份,确认结欠姚伟元价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份支付6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后杨崭新、周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崭新、周沅结欠姚伟元价款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按约支付。因付款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尚未届清偿期,且姚伟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姚伟元诉讼请求中的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崭新、周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姚伟元价款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姚伟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姚伟元负担535元,由杨崭新、周沅负担65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姚伟元垫付,姚伟元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杨崭新、周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65元给付姚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