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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01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某某建设公司兰州分公司物资科保管员,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某建设公司兰州分公司物业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5月2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局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7月23日婚生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尤其在孩子上学后,由于被告在外地上班,回到家中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婚姻生活期间一直存在家暴行为。近年,原告的母亲有病需要照顾,到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不太友好。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发生矛盾后,处理纠纷的协议,而且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属于自主婚姻。婚后与原告发生过口角,但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工作在外地,工作压力大,才会在回家后与原告发生矛盾。表示可以向原告的母亲道歉,改正自己的错误,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上列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核实,原告对被���身份表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并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某某建设公司兰州分公司职工,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经人介绍自由谈婚,于2000年5月29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7月23日婚生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言语冲突,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事关系,又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儿也正处于健康成长和需要良好教育的时期,双方应当珍惜现有婚姻关系,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缺乏沟通,并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曾有过打骂现象,但并无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也表示为了维护其婚姻家庭,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耽误孩子的学习,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应该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让被告可以为协调双方的矛盾做出努力。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一些无原则性的家庭纠纷,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该家庭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原告提出的被告一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并��充分的相应证据证实。另,家庭纠纷的产生,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的婚生女儿尚且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家庭环境能够健康成长,双方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婚姻抱有负责任的态度。良好的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的,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加沟通,避免矛盾纠纷的加深。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对家庭的义务为己任,此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美 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