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9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欣诉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155号原告王欣,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信息科职员,住海南省三亚市外贸路。委托代理人张培英,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退休员工,住海南省三亚市外贸路,系原告王欣的母亲。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保城镇团结北路广东街。法定代表人马财贸。原告王欣诉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欣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张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第1栋(华达君汇)5层518号房。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获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交付。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长期未取得相关房屋销售许可,超出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将近一年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违反了双方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但被告在受理后却迟迟不予答复并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至今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已严重违反了双方认购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利息3155元(自2015年5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实际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就保亭县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1栋(华达君汇)518房签订认购协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0万元购房定金双方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认购书,并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证据二《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证据三《客户退款申请受理回执》,证明由于被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定金申请。被告受理后迟迟不予答复,拖延至今不予返还。被告没有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经庭审核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乙方)认购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第1栋(华达君汇)5层518房,建筑约定面积51.27㎡,单价11888元/㎡,总价款609498元,其中包括(1)毛坯房总价款430053元,单价8388元/㎡;(2)装修总价款179445元,单价3500元/㎡。原告(乙方)于签订《楼宇认购书》之日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清装修款的100%,即179445元,并签订《装修施工委托合同》;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毛坯房价款70%(含定金)即301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毛坯房30%即129053元;该商品房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若未在有效期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施工委托协议》,则视为自动放弃其所认购房产之权利,被告有权将物业另售他人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已付房款(含定金)恕不退还,且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广东街楼宇认购书》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汇入被告账户10000元、90000元,合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10万元购房定金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开工至今,楼房土建部分已经基本完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广东街楼宇认购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办公地点亦未见工作人员办公,多起购房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方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因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所以原告不愿意继续缴纳购房款。现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退款申请,却迟迟未退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承建的广东街三期项目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查明,原告王欣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保亭县保城镇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1栋(华达君汇)五层518房,并提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条:“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收取拟购房人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事后双方不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退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条:“开发商收取了拟购房人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且与拟购房人订立了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3)......拟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有关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但开发商未通知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也不愿与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请求开发商退还已收取的认购、订购金、诚意金等的,应予支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对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认购书中约定的购房定金10万元,履行了认购书的定金付款义务,原告称自己没有继续依约支付装修款和余下购房款是因为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依约通知也未将诉争房屋依约交付,而后被告工作人员受理了原告的退款申请,却未退还购房款定金,过错在于被告。现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无法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欣购房款定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63.10元、公告费11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婧婧审 判 员 李传智人民陪审员 文钦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