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范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668号原告薛某某,个体,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祁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东胜区铁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X**号福田牌货车沿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色港湾宾馆门前道路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87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范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薛云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驾驶蒙K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薛某某撞到,造成其受伤,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70天及口腔损伤需定期复查治疗的事实;3、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6张、门诊收据4张,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3张,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薛某某住院期间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8566.46元;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薛某某进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花费800元;5、交通费发票106张,证明原告某某因伤住院及复查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829.5元;6、鄂尔多斯大明钟表眼镜店验光配镜单一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镜及手机损坏,造成财产损失1899元;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德天味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本人和陪护人员住院及处理事故产生的餐费、住宿费用,共计33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2、3,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认可,被告范某某无异议。原告证据5,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病人及陪护人员因在医院不应该产生过多费用,并且有的票据是在东胜住院期间打的票是包头的,包头市发票没有时间地点不认可。原告证据6,二被告不认可,理由是眼镜和手机是在事故发生以后配置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7,二被告不认可,理由是住院人员都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并且发票没有时间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二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因不能确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其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认可,且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X**号福田牌货车沿东胜区天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色港湾宾馆门前道路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薛某某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70天,于2015年12月2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薛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薛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5%。又查明,被告某某驾驶的蒙KXX**号福田牌货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市龙远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薛某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本案赔偿顺序为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8566.46元,因二被告认可,且有诊断书、病例、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案佐证,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关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可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0251元/年÷365天为每天1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12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10元/天×1人×住院期间以70天计算,共计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100元/天×住院天数70天,共计7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诊断中无相关医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且交通费用只保护基本出行费用,机票不属于基本出行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以上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相应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综合赔偿指数为15%,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5%=85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10、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89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其眼镜、手机损坏及其具体损失数额,责任认定书亦未作相关陈述,对此本院不予认定;11、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360元,因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非护理人员在受害人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伙食及住宿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及家中,及其具体的时间、地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536.46元,因事故车辆蒙KXX**号福田牌货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则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2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181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2783.2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18566.46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125566.46元×50%),合计180953.23元,核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加上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681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付原告163434.23元,应付被告范某某7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43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给付被告范某某已经垫付的7519元;三、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鉴定费800元(已核减,无需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81元(已预付,无需履行),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681元(已扣除,无需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琸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