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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高邮市府前街玉带园二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龙虬镇197乡道出发,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邮市老333省道123km处,先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余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朱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