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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志全与郑乔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全,郑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54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全,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郑乔军,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郭志全与被执行人郑乔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乔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志全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乔军给付劳务费80630元,本案执行费1123元,合计人民币817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郑乔军于2015年6月25日已给付10300元,剩余71453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71453元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向红审判员 南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