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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9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晋城市泽州县西王台村。被告刘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浑源县永安镇东辛庄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未领结婚证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八月十八日生育长子刘某某,2011年农历六月十七日生育次子刘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东辛庄村两间半南房,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从不关系体贴原告,而且对原告进行经济封锁,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逐渐走向破裂的境地。去年农历五月二十七日,原告与被告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带上次子刘某某住回妈家,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一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刘某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位于东辛庄村两间半南房归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我院向浑源县民政局调取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向浑源县民政局调查核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双方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家人对原告一直视若如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位于东辛庄村两间半南房是答辩人父亲在答辩人与原告婚前买他人的旧房改建的,答辩人只有居住权,不属于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因原告高某某不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