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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祁少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祁少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责人:程常青,系该银行行长。地址:濮阳县国庆路26号。委托代理人:董沛锋,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华龙区大庆路南江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祁少川,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渠村乡南湖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祁少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称:被告祁少川,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70143826253。祁少川取得贷记卡后,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结欠本金29982.46元、滞纳金1746.91元,利息6941.34元,合计欠款38670.7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祁少川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9982.46元、滞纳金1746.91元,利息6941.34元,合计欠款38670.71元,及2016年3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祁少川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报社关于公告刊登办法及相关规定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