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路姚家村345号。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30号院1号楼1910。法定代表人刘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仁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文、王淑明,被告建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成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源四厂宿舍区危旧房改造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业主急于入住、遇奥运会与十一国庆及被告增项等原因,工程到2008年11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因被告提出工程局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并实际在2009年4月进行了修缮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道路建设结算工程价款为2150027元。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道路工程款20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案件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始终认为原告承建的水源四厂危改小区道路工程并未全面彻底竣工。第二、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水源四厂危旧房改造道路施工合同是2008年4月23日,合同约定2008年5月1日开工,2008年5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20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按时交付使用,合同增减项目施工存在不合格项目并未严格按照道路设计图纸施工,而且其中仍有15、17两项洽商内容未予施工,足以造成实质性的延误工期。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竣工完成,因此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合同结算,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工程合同,对于路面塌陷按施工方案进行维修,待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后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结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易成市政公司与建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成市政公司承包“水源四厂宿舍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丰台区高楼村,承包范围:水源四厂宿舍区危旧房道路翻新改造、铺设牙石等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20日,合同价款1474688元(固定合同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是一次性包死。(指图纸内的工程量),但图纸以外的工程量以双方洽商方式解决”;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竣工合格时甲方支付50%,剩余款项50%应在合同验收交付使用时次日起满365天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易成市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毕。2008年11月21日,建喜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韩×代表建喜房地产公司与易成市政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其中韩×在“验收范围及数量”一栏针对“铺设无机料3628平方米、铺设沥青路3628平方米”两项注明“数量不足,宽度不够,面层不合格”,在“验收意见”一栏注明“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沥青路除外)”。之后,建喜房地产公司将工程2008年底投入使用。2011年4月,易成市政公司向建喜房地产公司报送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总价款2150027.4元,由四部分组成:1、水源四厂宿舍区危旧房改造道路工程合同价1474688元;2、水源四厂道路洽商(3、4、5、7、9、14、16)合价514817.39元;3、水源四厂道路材料差价12万元;4、水源四厂道路洽商15、17(洽商增项部分待施工程)40522.01元。2011年4月22日,建喜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韩×在《工程(结)算书》上手书“经双方协商:水源四厂道路工程结算价208万元,大写:贰佰零捌万整”,易成市政公司在《工程(结)算书》盖章确认。建喜房地产公司对前述总价款中第2、3部分无异议。建喜房地产公司主张易成市政公司报送结算文件时双方对水源四厂道路洽商15、17已达成施工意向,但当时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易成市政公司亦认可洽商15、17至今未施工。庭审中,建喜房地产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进行洽商15、17施工。建喜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内约定的施工范围有16个停车位未施工。易成市政公司认可存在16个停车位未施工,但主张该部分未施工系建喜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建喜房地产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结算价格是双方在易成市政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格的基础上协商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喜房地产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有异议,应建喜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在小区北侧道路、东侧道路、西侧道路选取三点取样,鉴定意见为:“1、该小区北侧道路芯样1,沥青混合土面层第一层厚度偏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符合设计要求;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二层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小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位置石灰粉煤灰砂砾混合料基层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大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2、该小区东侧道路芯样2,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一层厚度偏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符合设计要求;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二层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小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位置石灰粉煤灰砂砾混合料基曾厚度偏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符合设计要求。3、该小区西侧道路芯样3,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一层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小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二层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小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位置石灰粉煤灰砂砾混合料基曾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厚度大于设计值,不符合设计要求”。对于造价鉴定,因易成市政公司不参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表示仅基于本院移交的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故将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结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成市政公司与建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建喜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韩×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建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韩×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是与易成市政公司达成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书》系双方于2011年4月达成,此时距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已近三年,故应当认为建喜房地产公司对于存在合同内16个停车位未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从双方达成的结算价格低于易成市政公司的报送价格来看,应当认为扣减部分系综合考虑了未施工部分造价等因素后对工程总价的下浮。因此,建喜房地产公司再次提出扣减16个停车位相应的工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洽商15、17未施工部分,在双方达成工程结算时,双方均有日后完成该部分施工的意向,故易成市政公司将该部分工程的造价计入报送总价款中,并列明为待施工程。现建喜房地产公司已明确不再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鉴于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系在原报送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后下浮确定的,双方未明确下浮的具体内容和计算方式,故本院在扣除洽商15、17未施工部分的相应价款时,以结算总价款相对报送总价款下浮比例为宜。在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建喜房地产公司本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建喜房地产公司应当自合理期满后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易成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向法庭说明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且该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喜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首先,建喜房地产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诸如宽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所做的工程质量鉴定也显示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或相关标准规范。因易成市政公司不配合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修复费用。建喜公司主张易成市政公司对道路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考虑到双方矛盾较大,由易成市政公司主动修复的现实可能性较小,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本院酌定修复费用为20万元,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这部分费用,本院将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建喜房地产公司主张关于易成市政公司不履行质保责任导致其自行出资维修一节,建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万零七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二、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一百八十四万零七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四万元,由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元(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建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人民陪审员  齐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