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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曹为民与叶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为民,叶英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曹为民,男,1970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康军、张媛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英士,男,1969年8月生。原告曹为民诉被告叶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英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叶英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7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特别约定若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可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英士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曹为民欲向被告叶英士购买耐火材料,并将20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总金额2000000元。后因被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未进行交易,被告归还原告1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76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借条、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为民向被告叶英士购买耐火材料,并向被告预付货款,因被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双方未能进行交易,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将预收货款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只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款事项,但该笔款项应为欠款,而非借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叶英士偿还原告曹为民欠款7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英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英士欠原告曹为民7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英士在偿还欠款的同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9元,由被告叶英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