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邰延波与高学峰、韩国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君诺寄卖行,高学峰,韩国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186号原告方正县君诺寄卖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城北新区电业芙蓉花园*层西数第*层。经营者邰延波,住方正县。被告高学峰,住方正县。被告韩国辉,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君诺寄卖行与被告高学峰、韩国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邰延波,被告高学峰、韩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14日,借款人崔力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其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05月14日,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崔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二被告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被告高学峰辩称,当时这笔钱不是在原告那借的,是在魏石光那借的,我们签字了,没说担保期限是二年,当时说是一个月,对合同我们没有异议。被告韩国辉辩称,借钱的时候确实是在君诺寄卖行拿的钱,是崔力在魏石光手里借的,让我俩担保一个月,就签字了,现在找不到崔力了,起诉我们不对。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均约定2014年04月14日崔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高学峰、韩国辉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4年05月14日。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被告高学峰、韩国辉对此有异议,认为借钱不是在原告手借的,是魏石光,属无效合同。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抗辩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有效并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04月14日,崔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崔力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借款由二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二年,如担保人违约,按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逾期后,崔力及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现崔力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一次性承担30%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为崔力借款担保,现崔力去向不明,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向崔力追偿此笔借款。二被告所辩驳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及担保期间有误的主张,无抗辩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国家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本金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3.5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