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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920号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1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东园122号博泰国际大厦A座1007。法定代表人黄海英,职务不详。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邦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邦信公司与薛××签订了编号为01011140080[借]-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邦信公司向薛××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1年,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年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邦信公司与同益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1140080[借]-01的保证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同益达公司为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2条约定同益达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合同约定,如薛××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无论邦信公司是否对上述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权利,邦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同益达公司追索,同益达公司授权邦信公司可直接从其账户划收,同益达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薛××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4年6月26日,邦信公司依约向薛××发放了借款,2015年6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欠邦信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22250元、罚息411125元,同益达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邦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益达公司向邦信公司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算,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822250元、罚息为411125元);2、同益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面签证明;4、借款凭证;5、中国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回单;6、邦信公司借款合同查询明细。邦信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邦信公司与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同益达公司为薛××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邦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薛××未按约还款,同益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同益达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薛××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1140080[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个人贷款产品,贷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贷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2%,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同益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01011140080[保]-01。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本合同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借款人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了本合同及附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且,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借款人作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合同正文尾部粘贴有经薛××签字并按手印、邦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公证条款,公证条款写明,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即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按期付款义务,借款人将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条款优先于争议的解决之条款,届时,贷款人有权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约定同意:公证处对借款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预留电话核实,合同履行期间,如预留号码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公证处,否则借款人将承担通知不能的责任,且不影响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3024号公证书确认前述事项,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保证人(甲方)同益达公司与债权人(乙方)邦信公司签订编号为01011140080[保]-01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薛××签署的前述借款合同,本金为450万元。甲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经甲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双方已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和讨论,双方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2014年6月26日,薛××与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薛××,借款合同编号01011140080[借]-01,借款转入账户:名称薛××、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沙河支行、账号×××,借款还款账号与转入账户相同。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22%。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周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周期1个月。还款日20日,固定利率不调整。凭证左下角双方签字盖章的上方写明: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月利率、逾期利率、挪用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邦信公司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上述借款转入账户。同日,邦信公司将450万元转入薛××名下前述指定的转入账户内。截至开庭日,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同益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邦信公司与同益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同益达公司同意为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薛××逾期未还款,则邦信公司有权要求同益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邦信公司要求同益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不得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就利息、罚息合并后本院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将予以驳回。同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同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