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2月、2015年5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均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日28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4期11-148号商铺锅囧饭店门口,趁人不备,用被害人刘某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联系后于2016年5月23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收据,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