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刘代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343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被告刘代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邓治君,女,1971年8月2日出生。被告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堰塘村民组遵松路。法定代表人刘代清。本院受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代清、邓治君、福瑞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非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根据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首先应该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该地应认定为合同签订地。根据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刘代清、邓治君、福瑞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