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05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5月27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对原告及家人不尊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半年,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缺少沟通和家务琐事等因素,夫妻关系有所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和家务琐事等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