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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瑜明、张坤荣等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瑜明,张坤荣,庄兆俊,赵华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0行初81号原告沈瑜明,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树区。原告张坤荣,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庄兆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华莉,女,194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俞文静。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董事长。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董事长。原告沈瑜明、张坤荣、庄兆俊、赵华莉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同意延长的批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杨浦区房管局和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集伟公司)和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锺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瑜明、张坤荣、庄兆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杜俊杰,杨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俞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浦区房管局经市住建委沪房管拆批[2015]20367号关于同意延长杨浦区太和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核准,于2015年12月25日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延长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沈瑜明、张坤荣、庄兆俊、赵华莉诉称,杨浦区房管局作出的将杨浦区太和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的行为以及市住建委批复同意延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延长许可行为。原告提供2005至2007杨浦区房管局请示、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2005至2006的批复、2005至2006延长公告、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关于核发杨浦区2、3街坊A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四份许可证。被告杨浦区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浦区房管局提供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拆迁人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变更公告、前一次延长的通知、批复、公告材料、杨浦区房管局的请示、市住建委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公告、拆迁人营业执照。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批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且批复行为是内部批复,不是独立的行政诉讼标的,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市住建委的批复。第三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浦区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变更公告、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前一次延长的通知、批复、公告材料、杨浦区房管局的请示、市住建委的批复、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及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杨浦区房管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许可证认为其与杨浦区房管局提供的不一致,认为市住建委系违法作出批复。市住建委对杨浦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杨浦区房管局对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延长许可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两第三人向杨浦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延长太和街基地的拆迁期限。杨浦区房管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市住建委请示再次延长该拆迁基地的拆迁期限。2015年12月16日,市住建委作出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25日,杨浦区房管局通知第三人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并于同日在该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杨浦区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市住建委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杨浦区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杨浦区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因涉案许可证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报请市住建委审核,市住建委在审核报批材料后,作出同意延长的批复。杨浦区房管局在得到市住建委批复后,作出延长许可并公告。市住建委的批复行为以及杨浦区房管局的延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批复及许可行为均违法,要求撤销杨浦区房管局作出的延长许可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瑜明、原告张坤荣、原告庄兆俊、原告赵华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瑜明、原告张坤荣、原告庄兆俊、原告赵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