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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申诉人金宝君、刘淑英与被申诉人徐殿新、吕丹丹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宝君,刘淑英,吕丹丹,徐殿新,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再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金宝君,1965年10月13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英,1967年5月8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吕丹丹,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殿新,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金宝君、刘淑英与吕丹丹、徐殿新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伊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四检民(行)监[2015]2203000007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四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吕丹丹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内容已经证明了吕丹丹与徐殿新之间系抵押贷款关系,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吕丹丹与徐殿新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相互矛盾。且徐殿新收到过吕丹丹的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上述240.59平方米房屋系借款的抵押物,足以证明吕丹丹与徐殿新之间系抵押贷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二、吕丹丹在(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案件起诉时未下落不明,有固定居所,不宜适用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开庭传票,原审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吕丹丹将位于伊通镇福安街丘(地)A3-4-2(面积70.59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10224)房屋和没有产权证的170平方米房屋合计240.59平方米整体交付给徐殿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产权的170平方米房屋系吕丹丹所有;金宝君、刘淑英庭前已经明确表示要参加(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案件且原审法官已告知金宝君、刘淑英可以参加诉讼,由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开庭时间、地点,金宝君、刘淑英未能参加诉讼,责任不在申请人,原审法院做法不当。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金宝君、刘淑英占有、使用,吕丹丹与徐殿新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本事实不清。二、吕丹丹、徐殿新因在本案中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已移送起诉。三、金宝君、刘淑英请求撤销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提起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人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