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婵。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陕KA7X**号小型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某某补嘎线约68公里处时车辆失控越过中线逆行,与王某甲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晋CR8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陕KA7X**号车上乘员陈某甲受伤。经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对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进行认证,认定车损价值126587元。支出鉴定费3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车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允许,2015年11月20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意见,结论为晋CR8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92813元。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赔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陕KA7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甲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晋CR8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陈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各项合理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因陕KA7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原告损失首先在某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仍不足赔偿的再由车主被告侯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原告车损认定价格92813元,首先在某某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剩908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费,因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813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2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26587元的车辆修理费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确定,榆林方正资产评估公司成为鉴定机构上诉人毫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未告知。2、本案涉及诉讼的事故车辆,上诉人已经出售并过户至他人名下,一审诉讼期间从未有鉴定机构、鉴定人联系此人对车辆实物进行鉴定、取证、勘验。故榆林方正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是针对涉诉事故车辆做出的,是在缺乏必要的依据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认为此鉴定意见根本不可能做到客观性、准确性,没有合法程序保障的司法鉴定活动做出的结论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法律责任的依据。3、一审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的资格,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车辆维修价格的依据。上诉人为了尽快维修事故车辆,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分局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先行维修车辆。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榆林方正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也据此做出判决。车辆维修价格鉴定和资产评估有本质的区别,针对车辆维修价格,物价认证分局作出的结论其客观性、准确性高于方正资产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来认定车损及维修价格错误。4、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保险公司只是对换件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惯例,鉴定材料只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价格鉴定材料书,也无需对标的车辆进行勘验。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榆林市价格认证分局并不在此名册中。且该分局也仅仅是价格认证,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换件项目是否达到标准,并无鉴定资格。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不利。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身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上诉人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自行鉴定结论已被法院推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费用。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某某驾驶陕KA7X**号小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刘某某所有的晋CR8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陈某甲无责任。陕KA7X**号小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以及榆林方正资产评估公司不具备机动车维修价格鉴定的资格,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是针对涉诉事故车辆做出的,缺乏依据之理由,因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资质,以及鉴定结果缺乏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