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920号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祚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物业)诉被告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荣,被告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来物业诉称:被告郝军为世佳戎居xx室业主,原告受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委托,���世佳戎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98.18㎡,物业费用为1.20元/月/㎡,每月物业费117.82元。但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共计2238.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被告的欠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238.5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上述欠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原告没有让我交过物业费。我家里的坐便器漏水,让原告来修,其一直没有修好。后来再联系原告,其说已经出保了,需要自行买胶修复。另外我的车在小区里停着被划了,原告也说不归他们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路49号的世佳戎居小区由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开发建设。该集团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原告好来物业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济南世佳戎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配套公用设施的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庭院铺装、草坪灯等园林景观工程的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社区公共秩序;物业档案管理;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内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按1.2元/月/平方米(暂定)向乙方按(季)支付;空置房(已出售且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部分在办理空置房手续后)的物业费按照应收物业70%收取;空置房(未出售部分)的物业费按照应收物业费的100%向甲方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交金额的3‰向乙方交滞纳金。合同还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在附则中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但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好来物业在世佳戎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11月28日,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与原告好来物业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合同》,约定将原合同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2014年6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合同》,约定合同续约,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被告郝军居住于世佳戎居小区xx室,建筑面积为98.18㎡。2013年4月26日,原告好来物业作为甲方(物业服务企业)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郝军(业主即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内容,公共环境卫生,公共区域景观、绿化的管理与维护保养、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消��管理服务,建立并完善与本物业相关的开发资料等物业服务档案,为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房屋空置手续等。协议中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合计1.20元/平方米·月,沿街商铺2.5元/平方米·月。关于交费方式,协议约定乙方自第二次交费开始,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甲方预交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中对预交物业管理费约定乙方(被告郝军)在与甲方(原告好来物业)办理房屋及入住手续时,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一次性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可赠送一个月(时间从入住通知书上说明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协议的“关于违约责任”处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好来物业另提供《世佳戎居业主信息征集表》,载明被告郝军入住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原告好来物业主张被告郝军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再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郝军则称其于2013年7月份入住,第一次交了一年的物业费,原告好来物业赠送三个月的物业费,其后又交了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其不认可原告好来物业所称自2014年6月起欠费。被告郝军就其答辩所称房屋坐便器漏水提供照片,原告好来物业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坐便器确实存在漏水,其还认为即使存在着相应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房屋的开发商来承担责任,在保修期外则应由被告郝军自行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好来物业提供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济南世佳戎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合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世佳戎居业主信息征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世佳戎居小区为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开发建设,在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形下,济南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集团与原告好来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好来物业依据该合同进入世佳戎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即被告郝军另行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好来物业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郝军作为物业服务接受者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依约定,原告好来物业的主要义务是对世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权利是向小区内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郝军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标准���纳物业服务费用,主要权利是接受物业服务。本案审理中,原告好来物业主张被告郝军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郝军提出异议。一是对欠交物业费的时间,二是对原告好来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和内容。就欠交物业费的时间,被告郝军主张其于2013年7月入住,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原告好来物业赠送三个月,其后又交纳六个月的物业费。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郝军实际入住时间应为2013年5月(有《世佳戎居业主信息征集表》记载为依据),另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郝军作为小区业主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原告好来物业应赠送一个月的物业费,并不存在赠送三个月物业费的约定,被告郝军对此亦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郝军另称其还交过六个月的物业费,但其仍然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好来物业所述被告郝军欠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予以确认,对被告郝军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郝军另辩称其家中坐便器漏水,原告好来物业未予维修。其就该项辩称提供了照片,但从照片本身难以确定其所述内容,且即使确实存在坐便器漏水问题,也涉及到房屋建设质量及维修内容,此非原告好来物业的合同义务。被告郝军以此对抗向原告好来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军答辩还称其车辆在小区内被划,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亦不能以此来免除或减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同时,在本案审理中也查明原告好来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瑕疵,鉴于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郝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38.5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郝军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郝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