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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许莫某与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丰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2012年4月13日,许某某与鑫丰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书,鑫丰房产公司将其在延吉市铁南新南小区(参珠新小区)建筑工程中的通讯工程由许某某承建,并先期交预付款1万元。今年以来,许某某多次去参珠新小区要求履行合同,截止目前该公司人去楼空,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要求解除与鑫丰房产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1万元,并承担其他诉讼费。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许某某与鑫丰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鑫丰房产公司愿意将延吉市铁南新南小区(参珠新小区)的通信开发权,即三家通信商移动、电信、联通的通信工程施工权全权交给许某某来施工,为此许某某愿意付1万元取得此施工权,施工一旦实施,此款不退,本合同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双方如违约,将负法律责任。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许某某向鑫丰房产公司交付1万元定金款,鑫丰房产公司为许某某出具收据。嗣后,许某某多次去参珠新小区要求其履行合同,但涉案工程尚未开工致合同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某与鑫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许某某其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签订后,鑫丰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许某某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涉案合同无效,鑫丰房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即定金款理应返还许某某,故本院对许某某主张退还工程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许某某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650元,由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