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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辉与高玉龙、孟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高玉龙,孟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538号原告马辉,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高玉龙,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孟祥军,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原告马辉诉被告高玉龙、被告孟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孟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玉龙称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9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4%,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付,按每天300元赔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高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孟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高玉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4%,借期为三个月,由被告孟祥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玉龙、孟祥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辉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玉龙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由被告孟祥军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玉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孟祥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马辉与被告高玉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玉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军为高玉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审 判 员  陈 珊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