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江与被告陈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江,陈希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131号原告:张海江,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陈希君,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张海江诉被告陈希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陈希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希君到我修理部购买了大车轮胎,金额为9700元。当时被告写下了承诺书,愿意将其在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风险保证金30000元中扣除欠款。事后,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款打入了被告帐户,我得知情况后,后其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希君支付轮胎款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本案受理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陈希君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陈希君的儿子陈周瑞代写的收条一份(复印件)。主要载明:“今收到伊吾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风险保证金30000元,叁万元整,收款人:陈希君。”证明被告陈希君从伊吾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已领取车辆风险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23日陈希君的儿子陈周瑞代写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载明:“本人陈希君承诺同意,从退还的车辆风险保证金30000元(叁万元)中支付给轮胎供应商张海江轮胎款9700元(玖仟柒佰元整),陈希君与供应商张海江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承诺人:陈希君。”证明被告陈希君愿意从车辆风险保证金中将轮胎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2016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伊吾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已把车辆风险保证金退还给被告陈希君的事实。4、2016年3月1日伊吾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主要载明:“该驾驶员总车款30000元,扣除车辆损失1150元,扣除公司欠款940.92元,余额为27909.08元,已全额支付给陈希君本人。”证明被告陈希君已领取车辆风险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陈希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江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经营修理部,同时经营轮胎销售。被告陈希君系伊吾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该公司缴纳车辆风险保证金30000元。原告张海江认为被告陈希君欠其9700元轮胎款,被告陈希君应从车辆风险保险金30000元中支付该笔款项,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且证据上部和下部内容由不同的材料叠加复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根据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陈希君欠原告张海江欠轮胎款的事实,其它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原告张海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孜古力·亚合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