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程金喜与曹宝干、曹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喜,曹宝干,曹宝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31号原告:程金喜,个体。被告:曹宝干,个体。被告:曹宝占,司机。原告程金喜与被告曹宝干、曹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喜、被告曹宝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喜诉称,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曹宝干缺席无答辩。被告曹宝占辩称,借款日期不认可,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率和借款的日期。被告曹宝干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曹宝干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干、曹宝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金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3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宝干、曹宝占各承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