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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汪晓辉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0920号原告汪晓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华赢慧谷中心1-3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辉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望京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辉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被告家乐福望京店、家乐福公司的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晓辉起诉称:2015年4月14日,汪晓辉在家乐福望京店购买了“长城天赋精选高级干红”葡萄酒4瓶,合计872元,后查询到该葡萄酒宣传的认证信息没有任何依据,属于虚假宣传。经协商未果,汪晓辉诉至本院,要求家乐福望京店退还货款872元、赔偿2616元、承担误工费1000元;要求家乐福公司就家乐福望京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望京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汪晓辉称如家乐福望京店退还货款,所购货物可以退还家乐福望京店。被告家乐福望京店答辩称:我方产品是合格产品,涉案葡萄酒质量标准认证是企业内部的认证,不是《认证认可条例》所规范的认证活动,不受条例约束,故我方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综上,不同意汪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同家乐福望京店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汪晓辉出具[2015]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不是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2015年4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汪晓辉出具[2015]第1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现行国家标准中无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2015年4月14日,汪晓辉在家乐福望京店购买了“长城天赋精选高级干红”葡萄酒4瓶,单价218元,合计872元。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有“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晓辉提交的商品标签照片、购物小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晓辉从家乐福望京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标注的认证信息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未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亦无权从事认证活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家乐福望京店标注“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技术委员会官方认证”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易陷入误解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家乐福公司望京店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家乐福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家乐福公司望京店共同承担责任。汪晓辉关于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晓辉要求家乐福公司承担误工费的主张,因汪晓辉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晓辉退还货款八百七十二元,同时原告汪晓辉退还购买的“长城天赋精选高级干红”葡萄酒四瓶;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汪晓辉支付赔偿款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汪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汪晓辉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