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姜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416号。法定代表人王雨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斌,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居住地二道区。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承建的长春-双阳-烟筒山铁路工程属国家铁路重点建设工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春-双阳-烟筒山铁路工程中标和承包单位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其在为长春-双阳-烟筒山铁路工程标段的K67-889、K65-486、K67-514、K1-801桥盖板钻孔提供劳务的诉讼理由,应确认被上诉人为该铁路工程标段工程建设提供了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原审法院以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