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培祥与赵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祥,赵作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高培祥,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赵作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高培祥诉被告赵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辉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祥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高培祥在被告赵作辉承包的龙塔社区工地拆房中受伤。经原告高培祥委托妻子张国珍与被告赵作辉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赵作辉赔偿给原告高培祥166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赵作辉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赵作辉支付赔偿款1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630元。被告赵作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高培祥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张国珍与被告赵作辉于2014年10月27日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赵作辉按责任应支付给原告高培祥赔偿款16600元(含医疗费、后期手术费、后期复查费、休养期间劳务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3、彭州市天彭镇龙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培祥于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赵作辉承包的本社区拆迁工地受伤。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高培祥与张国珍系夫妻关系。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作辉于2014年10月27日向张国珍出具欠到16600元的欠条一份,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6、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培祥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高培祥在被告赵作辉承包的彭州市天彭镇龙塔社区拆迁工地中受伤,其后分别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高培祥委托妻子张国珍与被告赵作辉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赵作辉按责任赔偿原告高培祥医疗费、后期手术费、后期复查费、休养期间劳务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共计16600元,当日,被告赵作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作辉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高培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培祥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和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赵作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高培祥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告高培祥委托妻子张国珍与被告赵作辉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高培祥提出判令被告赵作辉支付赔偿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培祥提出判令被告赵作辉支付资金利息26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作辉不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高培祥的资金被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培祥支付赔偿款16600元,资金利息263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赵作辉负担(此款原告高培祥已缴纳,被告赵作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培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黄 何人民陪审员 任富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谜 来源:百度“”